《绍兴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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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已经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将法规草案在绍兴人大门户网站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希望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和新闻单位予以重视和关心,如有意见请反馈至绍兴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截止日期:2019年6月15日。 邮寄地址:绍兴市镜湖新区洋江西路589号绍兴市行政中心2号楼1008办公室 电子邮箱:sxrd@zjrd.gov.cn 联系电话:0575-85141076 传真:0575-85135369 绍兴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加强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包括: (一)西兴运河(萧曹运河西段,钱清至迎恩门)、绍兴环城河、城内运河(迎恩门至都泗门)、山阴故水道(萧曹运河东段,都泗门至曹娥老坝底)、虞余运河(赵家坝至五夫长坝)等河道; (二)古纤道、八字桥等水工设施遗存; (三)八字桥历史街区; (四)其他依法补充列入的遗产要素。 第三条【基本原则】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严格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建立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协调机制。 越城区、柯桥区和上虞区(以下简称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议事协调机构】市人民政府设立绍兴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议事协调机构,统筹协调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河道水系治理、绿色航运转型、生态环境修复、文化旅游发展等相关工作,其具体职责为: (一)研究重大政策措施和重大问题解决方案; (二)协调、监督保护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三)研究、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和措施; (四)协调和监督保护利用资金的落实和使用; (五)研究保护名录及其调整方案; (六)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事项; (七)督促检查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 (八)本条例及市人民政府赋予的与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有关的其他职责。 绍兴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议事协调机构下设办公室,负责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文广旅游部门。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区文广旅游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专家咨询】实行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咨询工作制度。编制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和保护名录、审批保护范围内的重大建设工程或者作出有关重大决定的,应当听取专家意见或者邀请专家进行评估论证。 专家咨询工作制度由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议事协调机构组织制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社会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兴办实体、资助项目、提供服务、捐赠物资等方式参与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
第二章 规划与名录
第九条【规划编制程序】市文广旅游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完成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经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批准。 第十条【规划编制要求】编制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大运河资源承载能力,优化空间布局,明确文化遗产的构成、保护标准、保护范围和保护重点,制定分类分段分级保护措施,限定土地利用强度和建设规模,合理利用文化生态资源,协调遗产保护与大运河沿线城乡发展、居民生活的关系。 第十一条【保护范围】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应当在保护范围内根据保护需要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有关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要求划定核心区、缓冲区的具体范围。 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可以根据保护需要,在保护范围以外划定监控区和生态廊道,加强生态空间管控。 第十二条【规划衔接】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级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并与绍兴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古城保护规划、美丽乡村建设规划等相衔接。 建设、水利、交通、环保、旅游等专项规划以及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沿线区域城市详细规划、乡(镇)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与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遗产保护名录】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应当包含名录档案、保护方案、警示名单、濒危名单等。 市文广旅游部门应当会同区人民政府、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普查和保护名录的编制、修订工作。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及其周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水工、航运设施遗存,古建筑、遗址、石刻以及近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等对象,除依法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和历史建筑外,应当经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议事协调机构研究、专家论证、社会公示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禁止损毁、擅自迁移或者拆除。 经调查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已处于濒危状态的,应当列入濒危名单。该保护对象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情况继续恶化。 已列入保护名录的对象,因保护和管理不善,致使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受到损害的,批准机关应当将其列入警示名单。该保护对象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制定并公布整改措施,责令相关部门限期改进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预先保护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可以向所在地的文广旅游部门建议列入保护名录。 收到建议后,文广旅游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勘验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对可能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向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代管人发出预先保护通知,采取保护现场等措施。 文广旅游部门应当在发出预先保护通知后七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审论证。不具有保护价值的,书面通知解除预先保护措施,由此造成有关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列入保护名录。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文物考古勘探】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的地块在土地收储、规划红线划定之前,应当由市文广旅游部门依法组织文物考古调查、勘探。文物考古调查、勘探的经费列入地块出让成本。 第十六条【建设活动限制】在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要求,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不得损害各类保护对象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工程项目的选址以及建筑的布局、造型、风格、色调等,应当与大运河沿线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相协调,避开大运河水工设施遗存、附属遗存以及沿线文物古迹、遗址;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采用影响最小的建设方案,并按照规定对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采取保护措施。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在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危害或污染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环境的设施;已有的危害或者污染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的设施,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拆除或者搬迁。 在核心区范围内,除文物保护、防洪排涝、船闸和航道、水工遗存、输水河道、跨河桥梁等必要的设施建设和维护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行破坏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本体的工程建设。 第十七条【遗产影响评价】在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实行建设项目遗产影响评价制度,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采取对大运河遗产影响最小的施工方案和工艺。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报批。需要编制建设开发规划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在编制前征求文广旅游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遗产影响评价制度具体由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议事协调机构制定。 第十八条【监控区保护要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监控区内实行负面清单准入管理,严禁新建扩建不符合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要求的工矿企业等项目,逐步依法搬迁已有项目和设施,原址恢复原状或进行合理绿化。 第十九条【遗产标识系统】市文广旅游部门建立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和展示标识系统,根据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统一设置和维护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标识,以及核心区、缓冲区的边界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标识、边界界桩。 第二十条【监测预警系统】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监测预警制度,构建动态监测预警平台, 基于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监测总平台和基础数据库,建立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数据系统。 市文广旅游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的监测工作,包括日常监测、定期监测和反应性监测,形成记录档案,对监测信息进行分类处理,依法上报相关监测数据,提交日常监测报告。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建设、水利、气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开展与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相关的专业监测工作,并将监测数据纳入统一的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动态监测预警平台。 市文广旅游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的定期和不定期巡查工作,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维护管理单位或者有管辖权的部门。相关单位或者部门,应当进行处理或者依法立案查处,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议事协调机构应当编制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发生危及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安全事件,或者发现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保护修缮】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本体修缮,强化仍在使用的水工、航运遗存的日常维护,组织开展大运河沿线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传统村落的保护修缮工作,实施环境风貌综合整治,保护延续传统格局,维护历史传统风貌。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二条【保护利用统筹规划】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制定产业引导、控制和禁止目录以及业态调整政策,推动大运河沿线文化、商贸、旅游协调发展。 第二十三条【构建展示体系】构建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综合展示体系,分级分类建设综合性博物馆、专题展馆、展示空间。鼓励利用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非物质文化遗产展馆等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及大运河沿线古镇古村、名人故居、会馆商号、工业遗产等各类展示空间,因地制宜开展宣传展示活动。 按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要求, 建设大运河文化特色小镇,保护展示与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密切相关的重点古镇古村历史风貌和文化底蕴。 开展水利遗产调查和评估,制定分区分类保护和利用方案,结合文物保护和水利功能发挥的要求,对具有重大历史、科技、社会、景观价值且保存较好的水利遗产要加强宣传展示。 第二十四条【非遗保护传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运河沿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设施建设,统筹建设传统表演艺术类、传统手工技艺类、传统民俗活动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利用设施。制定并实施专项振兴方案,推进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传承,振兴传统手工艺。 组织开展大运河沿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记录和建档工作,加强对大运河沿线戏曲文化、传统技艺、桥文化、酒文化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挖掘、整理,促进成果保存出版和转化利用。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研修研习培训计划,扩大传承人群,提高传承实践能力。 鼓励开展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相关的戏曲、美术、摄影等艺术创作活动,加大对运河商贸、历史名人、传统技艺、民间戏曲等阐释力度。 第二十五条【学术研究】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设立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研究基地,全面系统开展保护研究工作,开展大运河水工遗存和附属遗存科技保护研究,提高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技术水平,持续开展在用河道、水工设施、古代水利技术等保护研究,开展文化价值研究和遗产价值评估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利用的科学研究。 第二十六条【宣传教育】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作用,普及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保护意识。 鼓励有条件的学校根据实际需要编写适合中小学生、具有地方特色的读本读物,结合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教育,积极开展研学实践教育活动。 鼓励依托文化和自然遗产日、重要传统节日,开展大运河沿线非物质文化遗产主题展示和传播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转致】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行政责任】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置: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组织编制或者不按照要求编制、修改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相关规划的; (二)因保护和管理不善,致使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受到损害的; (三)收到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后,未及时组织勘验或者未实行预先保护造成后果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组织文物考古调查、勘探,造成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损坏保护对象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的,由文广旅游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损害预先保护对象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代管人未履行预先保护义务造成有保护价值的对象毁损的,由文广旅游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损坏保护标识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标识、边界界桩的,由文广旅游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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