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日期:2020-04-21 浏览次数: 字号:[ ]

《绍兴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草案)》已经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将法规草案在绍兴人大门户网站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希望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和新闻单位予以重视和关心,如有意见请反馈至绍兴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截止日期:20206月5日。

  邮寄地址:绍兴市镜湖新区洋江西路589号绍兴市行政中心2号楼1008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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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职责分工】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加大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科技管理和快速路网建设的投入,保障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由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消防救援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执法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整合各类道路安全信息管理系统,为道路交通信息共享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第四条【议事协调机构】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议事协调机构,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协调、监督,其具体职责为:

(一)研究重大政策措施和重大问题解决方案;

(二)协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重大事项;

(三)审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规划;

(四)指导、协调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

(五)检查督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信息共享机制、相关考核制度的落实情况;

(六)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相关工作职责。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议事协调机构的产生、任期和议事规则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引导村(居)民遵守道路交通秩序。

学校、幼儿园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和配合下,定期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播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

鼓励公共广场、大型商场、公共客运企业等经营管理单位利用电子显示屏、移动电视等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

第六条公民参与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志愿服务机构的统一组织下,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内容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

第七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综合交通规划和其他交通专项规划等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体现文明交通、绿色出行、公交优先、科学管理的理念,与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和其他交通专项规划相衔接,并包含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隐患治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及道路智能交通建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等内容。

第八条【公交优先规划】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依法编制公共交通规划,建设和完善公共交通专用车道、港湾式停靠站台、换乘枢纽、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点等公共交通设施。

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应当科学、合理,并向社会公布。公交专用车道应当设置明显的专用车道标志以及时段标志。

第九条【道路交通影响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具体办法,并明确本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启动阈值。

建设项目的规模或指标达到或者超过规定的交通影响评价启动阈值的,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前组织编制交通影响评价报告;按规定需要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和用地预审论证报告的,交通影响评价应当作为其中的专门章节。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拟定出让用地规划条件前编制完成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编制地块前期研究报告的,交通影响评价应当作为其中的专门章节。

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进行审查论证,形成审查意见,为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或拟定出让用地规划条件提供参考依据。审查意见认为建设项目对道路交通有不利影响的,应当提出改进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对道路交通有重大不利影响,又无法消除的,不予批准建设。

第十条【已有建设项目交通优化 已经投入使用的住宅、商业、医疗、学校等大中型建设项目因实际情况和周边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出现停车需求无法满足、道路通行能力严重下降等情形,或者在交通、消防、应急救援等方面存在安全隐患的,建设项目业主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消防救援等部门及时进行勘查评估,提出改进措施,制定交通优化方案,提升道路通行能力。

第十一条【交通安全设施管理】 道路竣工验收后,应当明确各类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及其养护责任。新增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养护所需经费,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保障。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管理养护制度,加强日常巡查,发现交通安全设施损毁、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修复、更换;无法立即修复、更换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修复、更换。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养护、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管理养护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实施养护,或者经检测养护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处理。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是指道路交通信号系统、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物和服务于交通管理的辅助设施,包括交通监控系统、交通信息诱导系统、交通通讯系统、非现场执法系统(固定式电子警察),以及地下附属管线设施、交通指挥岗台、交通岗亭等。

第十二条【交通安全设施设置规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设置、占用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恢复原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的,可以依法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三条【横跨道路设施设置规定】 设置横跨道路的管线、公益性宣传牌(栏)、横幅等设施,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不得妨碍安全视距或者影响通行。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设置人排除妨碍;拒不履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依法代为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十四条【停车场建设】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停车需求,加强公共停车场(库)、停车位、立体式停车库等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共停车设施的开发、建设和管理,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住宅小区建设立体式停车库。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居住区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其所属的停车场(库)。

第十五条【停车引导系统建设】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停车泊位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停车引导信息化系统建设,引导车辆进入空闲停车泊位停放。

鼓励利用移动终端应用软件等多种媒介,方便社会公众出行前查询停车泊位信息和预订车位;推广应用电子不停车收费系统,实现自动计费支付等功能。

第十六条【机动车车辆安全管理】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得在车身放置、粘贴凸出车身外廓,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物品。

四周岁以下或者身高低于1米的儿童乘坐家庭乘用车时,倡导为其配备并正确使用儿童安全座椅。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罚款。

第十七条【中重型货运车辆安全设备管理】 中型载货汽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规定的行驶记录仪、补盲镜、防卷入防护装置等安全设备,并保持安全设备的正常运行。

重型载货汽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规定的卫星定位系统、行驶记录仪、转向可视系统或者补盲镜、倒车及转弯语音提示器、防卷入防护装置等安全设备,并保持安全设备的正常运行。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安装、使用符合规定的安全设备,或者安装的安全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车辆驾驶人限期改正,处二百元罚款;属于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处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十八条【外地中重型货运车辆登记制度】 使用本市行政区域外注册登记的中型载货汽车或者重型载货汽车在本市驻点经营道路运输业务的,车辆驾驶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车辆投入营运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相关信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托互联网平台和移动终端,为前款规定的车辆驾驶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提供远程在线信息登记服务。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信息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道路运输经营单位安全管理】 道路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实施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交通安全投入,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由主要负责人负责单位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配备交通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交通安全教育学习制度,每月对所属营运车辆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

(三)聘用驾驶人驾驶营运车辆的,应当查验其驾驶资格、道路交通安全培训情况,并及时将本单位营运车辆驾驶人的变动情况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四)督促驾驶人及时处理交通事故,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五)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交通安全监督检查。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单位对行驶中的运输车辆进行动态监控,实时掌握运输车辆的运行情况,发现存在车辆超速、超载、超员或者驾驶人疲劳驾驶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的,及时进行提醒纠正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道路运输经营单位未建立或者未按规定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非机动车安全驾驶规范】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及搭载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违反前款规定,驾驶人或者搭载人未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安全驾驶规范】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人不得有吸烟、以手持方式使用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行驶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交叉路口待行区通行规定】通过设有方向指示信号灯和待行区的交叉路口,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根据提示信号依次进入待行区停车等候直行或者左转弯。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公共汽车安全行驶规定】 公共汽车行驶过程中,乘客不得有谩骂、拉拽、殴打驾驶人,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作装置,或者其他妨碍安全行驶的行为。

公共汽车行驶过程中,驾驶人员应当避免与乘客发生纷争;发生前款规定情形时,驾驶人员应当将公共汽车停至安全位置,报警并等候处理。

乘客有权对妨碍公共汽车安全行驶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举报。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汽车行驶过程中妨碍行车安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公交专用车道行驶规范】 设有公交专用车道的,公共汽车应当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转弯或者遇到障碍的,可以临时借用其他车道行驶,但转弯或者超越障碍后应当及时驶回公交专用车道。

在公交专用时段内,只准许公共汽车和下列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一)校车和大中型客运车辆;

(二)正在作业的环卫专用作业车辆;

(三)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

(四)未设置单独右转弯车道,借用公交专用车道右转弯的车辆;

(五)按照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允许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的车辆;

(六)按照交通警察现场指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的车辆。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城市快速路通行规定】禁止行人和下列车辆进入城市快速路:

(一)非机动车;

(二)拖拉机;

(三)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三轮汽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

(四)重型载货汽车;

(五)城市快速路交通标志禁止通行的其他车辆。

车辆在城市快速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警示灯光、设置警告标志,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紧急停车带或者应急车道内,并立即报警。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驾驶机动车进入城市快速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道路交通状况实时监测机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通行状况实时监测机制,通过广播、互联网、路面引导系统等方式,及时发布路况信息、交通事故情况和道路交通拥堵预警,引导交通出行,疏解交通拥堵。发现道路交通拥堵严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疏导。

第二十七条【道路交通应急救援机制】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机制,并定期组织演练,提高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建设道路交通高影响天气预报和预警系统,建立预警联动机制,落实防范措施,提高应急防御能力。

第二十八条【乡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改善乡村道路安全通行条件,完善乡村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经费,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设立交通管理站并配备交通安全员。交通管理站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协助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二)在各行政村设立交通劝导站并配备农村交通劝导员。交通劝导站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在相关职能部门的指导下,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相关信息收集、法律宣传隐患排查、秩序维护、违法提醒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道路交通辅警管理】 公安交通管理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在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下列工作:

(一)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纠正交通违法行为,使用摄录设备记录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并向交通警察报告; 

(二)协助维护交通事故现场秩序、安全,协助勘验现场,保护、清理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

(三)指导事故当事人快速处理财产损失交通事故;

(四)协助监控、看管酒驾、毒驾等违法犯罪嫌疑人和交通肇事人员;

(五)报告道路交通、治安情况和其他重要情况;

(六)协助实施交通管制和路检路查;

(七)协助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八)接受群众报警和求助;

(九)其他可由公安交通管理警务辅助人员协助开展的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警务辅助人员采集的交通违法信息经调查核实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

公安交通管理警务辅助人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履行职责时,应当统一着装、携带证件、佩戴统一的标识。

公安交通管理警务辅助人员不得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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