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
发布日期:2021-12-08 浏览次数: 字号:[ ]

2021年10月29日绍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绍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绍兴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已于2021年11月25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2月8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绍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绍兴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绍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的《绍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绍兴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绍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绍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绍兴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1年10月29日绍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绍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决定对《绍兴市水资源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管理水资源,推进水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水资源水环境承载力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删去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建立稳定的保护经费增长机制”。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的水资源保护工作。”

三、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农业、林业、卫生计生、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

四、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新闻媒体”修改为“新闻单位”;将第四款中的“表彰”修改为“褒扬”。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布局重大建设项目,应当开展水资源论证,落实流域、区域水资源保护规划的要求。”

六、将第八条修改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水总量和提高用水效率。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下达县(市、区)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对未满足下达的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的县(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限制或者暂停新增取水项目。”

七、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45日前依法提出延续申请”修改为“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需要延期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四十五日前依法提出延续申请”;删去“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水资源论证机构进行评估”。

将第三款修改为:“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八、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需要取用水的”。

将第二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年取水量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依法进行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将节水设施的建设内容列入项目审查内容。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九、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水利、卫生计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

十、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制定具体补偿办法,逐步加大对饮用水水源地的补偿力度,促进饮用水水源地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十一、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中的“种植农作物”。

十二、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行业的污水纳管进行专项规划”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上述行业的污水纳管进行专项规划”。

十三、在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后增加“或者城市管理部门”。

将第三款中的“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

将第四款中的“物业服务单位和社区”修改为“物业服务人和业主委员会”,“业主公约”修改为“管理规约”,“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

删去第五款。

十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水的监测管理”修改为“水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地下水的监测管理”。

十五、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工业园区规划”。

十六、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需要占用水域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建设方案审批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功能补救措施方案或者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方案进行水域占补平衡论证。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或者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

十七、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城市建成区改造和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特色小镇等建设确需调整水域的,有关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编制区域水域调整方案,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实施情况。有关管理机构按照区域水域调整方案组织实施的,区域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不再另行办理占用水域占补平衡等相关手续。”

十八、将第三十条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

十九、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二十、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或者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将法规条文中的“区、县(市)”修改为“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工业园区)”修改为“开发区(园区)”,“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此外,对法规相关条款的个别文字作修改,并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水资源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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