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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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满足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健康护理、精神慰藉等服务。 第三条 【政府及部门职责】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制定相应的产业政策和措施,推进居家养老与机构养老融合发展,积极培育养老服务业。 民政部门主管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组织推进居家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负责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政府其他部门和人民团体按照各自职责或者章程,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四条 【乡镇街道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落实政府购买居家养老社会服务、经费补贴等扶持政策措施; (二)建设、运营、维护、管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三)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四)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需求评估、服务质量评估等工作;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村(居)委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收集辖区内老年人基本信息,调查居家养老服务需求,向居家老年人告知居家养老服务政策,定期巡访特殊困难老年人,调解养老纠纷,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公益活动和有利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六条 【社会参与】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尊老、爱老、敬老、助老宣传教育,树立良好社会风尚。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捐助、志愿服务等方式支持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二章 设施建设 第七条 【规划编制】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时,应当按照城乡一体、就近可及、相对集中、医养康养结合的原则,统筹布局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并在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中加以落实。 第八条 【服务用房建设要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在新建住宅小区土地出让前将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配套建设要求纳入规划条件书。在考虑养老服务便利性和服务半径等因素的基础上,可以在相邻地块集中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邀请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与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确定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面积、位置和结构等具体配置要求。 新建住宅小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符合省规定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标准,优先设置在地上最低层,设有独立出入口。 第九条 【服务用房面积标准】住宅小区应当按照省规定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标准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已建成住宅小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未达到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在本条例施行后两年内配置到位。 对相邻小区需集中配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按照套内建筑面积每百户不少于三十平方米,单处不少于三百平方米的标准配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农村地区实际需求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第十条 【服务用房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以及有关建设资料全部无偿移交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现场查验后签订移交协议,并将交房信息及时报送民政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办理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产权登记手续,加强运营管理,不得闲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用途。因城乡建设需要,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原有规模和标准原地重建或者就近建设、置换。 第十一条 【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以辖区内常住老年人口数量、服务需求和服务半径为主要依据,合理设置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 乡镇(街道)级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与村(居)级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应当错位发展、相互补充,满足居家老年人对养老服务的多样化需求。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时严格落实消防安全、建筑安全等要求。 第十二条 【资源整合利用】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利用闲置房屋、场地和设施,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调整属于国有资产的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城乡社区公共资源用途时,应当优先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三条 【适老化改造】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已建成住宅小区的公共出入口、坡道、电梯、楼梯、公厕等公共设施的适老化改造。 鼓励和引导老年人家庭根据老年人身体状况、康复辅助器具需求、居住环境等特点,对住宅以及日常生活设施进行适老化改造,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十四条 【服务内容】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托养服务、生活照料、家政服务等日常生活服务; (二)家庭护理、保健指导、医疗康复、安宁疗护等医疗卫生健康服务; (三)关爱探访、情绪疏导、心理咨询、生活陪伴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法律咨询等安全保障服务; (五)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技能培训等文化教育服务。 第十五条 【政府提供基本服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具有本市户籍且居住在本市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定期免费常规体检、健康评估; (二)为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补贴; (三)为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发放高龄津贴; (四)为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对象提供能力评估、无偿或者低收费托养服务、医疗救助; (五)为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边缘的高龄、失能、残疾老年人家庭提供适老化改造; (六)为有需求的高龄、孤寡、独居、空巢老年人和失能、失智老年人提供集中就餐、配送餐服务; (七)为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优抚对象、县级以上劳动模范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优先安排入住公办养老机构; (八)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前款规定服务项目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程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供给状况,逐步增加居家养老服务项目、提高服务标准、扩大服务保障对象。 第十六条 【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居家养老服务扶持政策,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和物业服务企业、家政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七条 【养老服务规范】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配备与服务项目相符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工作人员,按照居家养老服务质量规范和有关标准开展服务,并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人员信息、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 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事先了解老年人身体、精神状况,维护老年人尊严和隐私,不得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的护理人员、餐饮服务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患有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疾病的,在治愈前不得从事老年人照护、餐饮等相关服务。 第十八条 【支持志愿互助】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为老年人服务的志愿服务组织,建立志愿服务激励机制。志愿者或者其直系亲属进入老龄后,可以将其储蓄的养老志愿服务时间兑换相应的养老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老年人分布情况,依托居家养老服务用房设置互助式、志愿式养老服务睦邻互助点,推动互助养老服务。 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帮扶高龄、失能失智老年人。支持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老年人协会等社会组织开展养老志愿服务,挖掘优秀养老志愿服务项目。 第十九条 【智慧养老】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养老综合服务平台,定期公布政府提供的基本养老服务项目、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名录等信息,为老年人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查询、生活呼叫、健康管理、应急救援、辅助出行、远程照护、居家安全监测等服务,并依托平台做好居家养老服务质量监督评价工作。 智慧养老综合服务平台应当依托智慧城市建设,实现养老服务信息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信息共享,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提供养老服务相关的基础数据和信息。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智慧养老服务工作,推动人工智能、物联网、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在养老领域的应用,重点开发安全防护、照料护理、健康促进、情感关爱等领域的智能产品、服务以及支持平台,提升老年人生活品质。
第四章 医养康养结合
第二十条 【医养康养规划】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和完善城乡医疗卫生服务规划、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养老服务设施与医疗卫生设施的布局,将两者邻近设置。 第二十一条 【医养康养融合发展】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医疗卫生、康复护理和养老服务资源,推进医养康养融合发展。 推动综合性医院和具备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设老年病科、康复中心。 鼓励养老机构设立老年康复医院、老年护理院、安宁疗护中心等医疗机构。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开设老年康复机构、社区护理站、安宁疗护中心,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康复指导等服务。 鼓励医疗机构、康复机构、护理机构与养老机构建设医养康养联合体,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治疗期住院、康复期护理、稳定期生活照料以及临终关怀一体化的医疗、养老和护理服务。 医疗机构、康复机构、护理机构应当与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建立业务协作机制,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基本医疗、康复服务。 第二十二条 【基层医养康养服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增强基层医疗力量,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支持医疗卫生服务向家庭延伸,指导并督促基层医疗服务机构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提供健康管理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落实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为老年人提供常见病、多发病诊治和慢性病管理,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门诊治、家庭病床、互联网远程医疗、转诊预约等服务。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医保报销政策,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药物供应,为居家老年人治疗、用药、费用结算等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家庭养老床位】支持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设置家庭养老床位,提供专业服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家庭养老床位及其所服务的老年人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四条 【长护险制度】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照料和与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提供资金保障。 鼓励商业银行、商业保险机构开发推广养老服务产品,引导商业保险机构开发与长期护理保险相衔接的保险产品。
第五章 扶持保障
第二十五条 【财政资金保障】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居家养老服务资金的投入,统筹安排各类养老服务补助资金,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并根据老年人口增长速度逐步提高投入比例。 第二十六条 【工作力量保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力量,确定至少一名专门负责养老服务工作的人员,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配备与辖区内老年人口数量相适应的养老服务工作辅助人员。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保障与激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开展养老服务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引进、激励评价机制,实施养老护理人员特殊岗位津贴制度,提高养老护理人员待遇。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高等学校、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按照规定给予入职奖励和补贴;对创办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的高等学校、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按照规定给予自主创业补贴。 第二十八条 【优惠补助政策保障】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落实对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养老机构的扶持措施: (一)给予税费和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方面的优惠; (二)对投保综合保险的,给予保费补助; (三)对运营管理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的专业组织、机构,给予相应补助。 第二十九条 【老年人照护支持】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支持开发老年人宜居住宅和代际亲情住宅。 探索建立护理照料假制度。老年人患病住院期间,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其护理照料老年人,给予适当陪护时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综合监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居家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制定居家养老服务监管责任清单,明确各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分工,督促落实居家养老的政策和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服务需求评估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制度。需求评估确定的类型和等级,作为老年人享受由政府提供的居家养老服务、申请家庭养老床位或者家庭病床等保障政策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服务质量规范和评估】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完善居家养老服务质量规范,对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养老机构以及其他养老服务组织的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估。综合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政府购买服务、财政补贴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信用监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养老服务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养老服务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和共享;强化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以及人员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四条 【应急管理】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领域分级、分层应急管理机制,加强居家老年人突发事件的预报、预警和监测工作,保障居家老年人的应急安全服务。 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应当落实应急管理知识培训,提升应急服务能力。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对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配置和使用情况、政府提供的居家养老服务项目绩效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法律责任转致】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服务用房违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以及有关建设资料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服务规范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老年人照护服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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