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水资源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日期:2021-09-02 浏览次数: 字号:[ ]

《绍兴市水资源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已经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将法规草案在绍兴人大门户网站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希望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和新闻单位予以重视和关心,如有意见请反馈至绍兴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截止日期:2021年920

邮寄地址:绍兴市镜湖新区洋江西路589号市行政中心2号楼1008办公室

电子邮箱:396852251@qq.com

  传真:0575-85135369

 

绍兴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1年8月30日

 

 

 

绍兴市水资源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

 

一、将法规条文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和管理水资源,推进水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水资源水环境承载力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本区域内的水资源保护工作。

四、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农业、林业、卫生计生、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

五、将第七条中的“产业发展规划等”修改为“产业发展规划以及布局重大建设项目”。

六、将第八条修改为:“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政府下达的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下达区、县(市)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对未满足控制指标的区、县(市),市人民政府可以限制或者暂停新增取水项目。

七、将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八、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水利、卫生计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水利、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

九、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

十、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行业的污水纳管进行专项规划”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上述行业的污水纳管进行专项规划”。

一、在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后面增加“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将第三款中的“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

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水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

三、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本市建立市级、县级、乡级、村级四级河长体系。”

四、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城市建成区改造和开发区(工业园区)、旅游度假区、特色小镇等建设涉及占用水域的,有关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编制水域调整方案,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实施情况。”

五、将第三十条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

六、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七、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或者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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