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浙东唐诗之路文化保护利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日期:2022-09-02 浏览次数: 字号:[ ]

《绍兴市浙东唐诗之路文化保护利用条例(草案)》已经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将法规草案在绍兴人大门户网站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希望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和新闻单位予以重视和关心,如有意见请反馈至绍兴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截止日期:2022年9月30日

  邮寄地址:绍兴市镜湖新区洋江西路589号市行政中心2号楼1013办公室

电子邮箱:643275872@qq.com

  联系电话:0575-85128912

  传真:0575-85135369

绍兴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9月1日



绍兴市浙东唐诗之路文化保护利用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浙东唐诗之路文化的保护利用,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浙东唐诗之路文化的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对浙东唐诗之路文化的保护涉及已被依法认定为文物、世界文化遗产、历史建筑、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古树名木等保护对象的,按照已有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划执行。

第三条【概念定义】 本条例所称浙东唐诗之路,是指以唐诗为主题,以唐代诗人游历浙东地区的水陆交通行迹为纽带,在中华传统文化积淀之下形成的诗歌文化线路。其主线西起杭州萧山钱塘江,沿浙东运河,经绍兴鉴湖、曹娥江、剡溪至天姥山,最终抵达台州天台山,全程长190公里,贯穿柯桥区、越城区、上虞区、诸暨市、嵊州市和新昌县。其支线可以通达宁波、舟山、金华、温州等地。绍兴是浙东唐诗之路的首倡地、精华地和核心区。

本条例所称诗路文化资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与浙东唐诗之路相关,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等价值的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等资源。

第四条【基本原则】 浙东唐诗之路文化保护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统筹协调、分级管理、合理利用、融合开放的原则。

第五条【工作体制】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浙东唐诗之路文化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开展保护利用工作所需经费,组织制定相应的支持政策和措施,推动浙东唐诗之路文化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相融合。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机制,解决浙东唐诗之路文化保护利用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浙东唐诗之路文化保护利用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做好浙东唐诗之路文化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组织浙东唐诗之路文化研究、保护利用、资源调查认定以及宣传推广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浙东唐诗之路文化保护利用相关项目立项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浙东唐诗之路文化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第七条【专家委员会】 市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设立浙东唐诗之路文化保护利用专家咨询委员会。编制浙东唐诗之路文化保护利用相关规划和保护名录、报批重大建设工程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意见或者邀请专家进行评估论证。

 

第二章 保护规划与名录

 

第八条【规划编制要求】 市和县(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浙东唐诗之路文化保护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县(市、区)唐诗之路文化保护利用规划应当报市文化和旅游部门备案。

浙东唐诗之路文化保护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诗路文化的规划,并与国土空间、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等规划相协调。

建设、水利、交通、旅游等专项规划应当与市浙东唐诗之路文化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

浙东唐诗之路文化保护利用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审批程序执行。

第九条【规划内容】 市浙东唐诗之路文化保护利用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诗路文化资源的构成、现状评估;

(二)合理划定诗路文化资源的保护范围,限定土地利用强度和建设规模,明确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传统文化生态保护要求;

(三)分类分段分级保护利用的重点、措施、标准;

(四)诗路文化资源的挖掘、展示、利用、宣传、教育、研究等方面的要求;

(五)保护利用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条【保护名录制度】 本市建立统一的浙东唐诗之路文化保护名录制度,将符合条件的诗路文化资源列入保护名录予以保护。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名称、类型、保护等级、保护责任人、文化内涵、历史价值、产权归属、地理位置等重要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刻划、涂污、破坏、损毁列入保护名录的诗路文化资源本体或者相关实物。

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因保护不力致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影响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文化资源调查】 市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与各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开展诗路文化资源普查和专项调查工作,重点对下列历史遗存的保护现状进行排摸:

(一)古运河、古驿道、古桥梁、古纤道、古堰坝、古渡口等水利交通设施;

(二)古书院、宗祠家庙等名士居所;

(三)古寺、古观、古庙、古塔等佛宗道源;

(四)书画、瓷器、古籍等可移动文物。

第十二条【名录编制要求】 市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根据普查和专项调查结果编制、调整保护名录,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等程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国务院、省和市人民政府已经批准公布为保护对象的,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市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为列入保护名录的诗路文化资源逐一建立图文档案。

第十三条【预先保护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在调查中发现并经专家论证认为具有保护价值的不可移动诗路文化资源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诗路文化资源,可以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议列入保护名录。

县(市、区)人民政府收到建议,应当组织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及时进行现场勘验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对可能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向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代管人发出预先保护通知,并采取保护现场等措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发出预先保护通知后七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审论证。不具有保护价值的,书面通知解除预先保护措施,由此造成有关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列入保护名录。

 

第三章 保护要求与措施

 

第十四条【总体保护要求】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诗路文化资源及其沿线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切实树立最少干预、科学保护、预防在先和合理适度利用的理念,保护与展示最真实的历史文化脉络,维护诗路文化资源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生活延续性。

第十五条【分级保护制度】 浙东唐诗之路文化保护利用规划应当根据保护的需要明确诗路文化资源的保护范围。需要新增诗路文化资源保护范围的,应当按照原规划编制程序进行变更补充。保护范围分为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不得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保护范围内开展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建设工程的规模、体量、风格、色调应当与历史风貌相协调。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法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提出规划条件或者核定规划要求前,应当征求文化和旅游等部门的意见。

对保护范围内已经存在与历史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根据保护相关规划逐步依法改造或者拆除,并对所有权人或者经营者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设置保护标识】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点、规范设置诗路文化资源保护标识和保护范围边界界桩,已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完成设置的除外。保护标识和边界界桩的内容、样式由市文化和旅游部门审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诗路文化资源保护标识和边界界桩 

第十七条【保护责任人制度】 列入保护名录的诗路文化资源,其保护责任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产权归属等确定。产权不明、无法确定保护责任人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县(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在保护名录公布后,将具体保护责任告知保护责任人。

保护责任人应当加强对诗路文化资源的保护,履行日常维护和修缮义务,保持其原有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或者险情,及时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非国有诗路文化资源需要修缮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对保护责任人给予补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十八条【监测巡查】 市和县(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对列入保护名录的诗路文化资源开展动态监测和日常巡查。发生危及诗路文化资源安全的事件或者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化和旅游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文化资源修缮】 列入保护名录的诗路文化资源有受损、破旧、危塌等情形需要修缮的,其保护责任人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履行申请手续,并提交产权归属相关证明资料、文化资源风貌现状文字图片资料、修缮方案等材料。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规划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文化和旅游部门意见。

修缮工程应当遵循尊重历史、最少干预的原则,保持和延续诗路文化资源原有形态和历史风貌格局,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环境和人文景观。

第二十条【遗迹重建】 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诗路文化资源完全毁损或者湮灭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可以通过地面标识等方式提示历史位置或者展示历史文化信息。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原址重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文化和旅游部门提交可行性论证报告和重建方案,由市文化和旅游部门组织浙东唐诗之路文化保护利用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重建方案应当注重唐诗文化元素的运用,明确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高度、体量、外观形象、色彩、材料、工艺手法等要求。

第二十一条【原址保护】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诗路文化资源;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建设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不可移动诗路文化资源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文化和旅游部门提交保护方案,由市文化和旅游部门组织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确需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文化和旅游部门提交相应的可行性报告和实施方案,由市文化和旅游部门组织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不可移动诗路文化资源前,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做好测绘、摄像和文字记录等资料保存工作。迁移工程应当与异地保护工程同步进行。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等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二条【生态保护】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全面推进山水林田湖草生命共同体建设,加强诗路沿线自然遗存和自然风貌保护,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将各类开发活动控制在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之内。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诗路沿线地质遗迹资源调查与评价,保护有代表性的火山岩、丹霞地貌,岩溶景观遗迹、火山地质遗迹、矿业遗址、古生物化石等地质遗迹以及古人类文化遗址,保护具有历史传承和科学价值的自然文化原生地。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河(湖)长制度,推进五水共治,开展美丽河湖创建,加强鉴湖、剡溪、平水江等文化名湖、名河和湿地的水环境保护,推进曹娥江等源头生态屏障地区和浙东运河等平原地区中小流域的系统治理,全面提升诗路重要水脉环境质量。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文化保护和科学利用,推进诗路沿线古树名木和珍稀野生动植物物种保护,做好相关资源普查,加强生物多样性关键廊道与节点保护修复,发展珍贵彩色森林,优化森林生态系统结构。

第二十三条【数字化管理】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诗路文化数字化管理机制,建设诗路文化大数据平台和数字博物馆,将诗路文化资源相关图文档案和重要信息录入电子信息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实现政府部门、学术机构、社会公众对诗路文化资源的信息查询、知识普及等功能。

鼓励不同区域之间、部门之间、行业之间数据共享开放,提升浙东唐诗之路文化保护利用的科学化、精准化和协同化水平。

第二十四条【禁止性行为】 禁止在诗路文化资源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物品;

(三)擅自开山、取土、采砂、采石;

(四)擅自占用、填堵、围圈、覆盖河道、湖泊等水域;

(五)其他可能危害诗路文化资源的行为。

 

第四章 传承与利用

 

第二十五条【文旅融合】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诗路文化保护利用规划的要求,统筹推进诗路文化研究、保护、利用和产业发展,推动诗路文化与旅游业的融合发展,以水系古道为纽带,以诗词曲赋为特色,有机串联文化名山、名城古镇,深度挖掘诗画、山水、佛道、名人等文化底蕴和精神内涵,实现对优秀传统文化的活化、物化和升华,高质量建设世界遗产文化旅游发展示范带。

第二十六条【诗路交通】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诗路交通廊道建设,构建以高速铁路、高速公路为骨干支撑,以通用航空为补充的诗路快进交通网络,建设诗路森林古道网和城乡绿道网为重点的诗路慢行游憩体系,提升浙东运河绍兴段、曹娥江、浦阳江和剡溪等骨干水道的通航能力和景观功能,发挥诗路重点水道纽带作用,串联形成诗路核心景观带。

第二十七条【乡村振兴】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诗路文化融入乡村振兴战略和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培育休闲康养、乡村旅游、乡村民宿和乡愁解码等特色产业,开辟增收致富新路径,助力乡村振兴,推动区域之间、城乡之间的均衡发展,促进共同富裕。

第二十八条【文化展示】 鼓励各地创新诗路文化资源展示利用模式,多形式多载体推进诗路文化遗产展示和利用。

鼓励建设诗路文化专题博物馆、非遗展示体验场馆和历史文化街区。鼓励在城市休闲文化街区、非遗主题小镇、民俗文化村、文化遗址公园建设中融入诗路文化元素。

鼓励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博物馆和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组织开展唐诗文化主题的书法、美术、戏剧、音乐、舞蹈等艺术作品创作和展示活动。

鼓励充分利用数字影音、动漫游戏、网络文学等手段开展诗路文化的数字化传播,促进诗路文化的传承和发展。

第二十九条【文化产业振兴】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诗路文化产业的开发、运营,打造高端文化产业集群,建立诗路文化产业体系,推动产业内容、技术、模式和业态创新,开发优秀诗路文化产品,提供优质文化服务,培育诗路文化消费新业态,实现诗路文化资源的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促进诗路文化的活态传承和利用。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具备传承基础和生产规模的传统工艺项目的扶持,鼓励依托诗路文化创新茶叶、黄酒、木雕、竹编、丝绸、越瓷等传统手工艺的发展模式,促进传统技艺和现代科技结合,提升诗路文化衍生产品开发能力。

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开发具有诗路文化特色的文创、演艺、影视、动漫等产品,在演艺娱乐、动漫游戏、文化会展、创意设计、工艺美术等文化产业发展中植入诗路文化元素。

第三十条【金融政策支持】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支持诗路文化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鼓励金融机构创新诗路文化产业相关信贷产品和模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文化产业经营者发行股票、债券等融资产品,支持成立诗路文化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支持保险机构创新诗路文化产业保险产品和服务,引导社会资本投资诗路文化产业。

第三十一条【研学教育】 教育部门应当组织编写适合中小学生的诗路文化读本读物,鼓励开设诗路文化相关拓展性课程。

鼓励各级各类学校组织学生参观诗路文化展览,积极开展诗路文化研学实践教育活动。

第三十二条【宣传推广】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网络新媒体应当加强诗路文化的推广和宣传工作,努力打造诗路文化品牌。

建立诗路文化宣讲团队,依托浙东唐诗之路沿线的名人故居、传统村落、遗迹遗存等场所,多渠道推进诗路文化宣传和传播。

第三十三条【学术研究】 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浙东唐诗之路研究力量,建立诗路文化研究智库,培育研究梯队,组织学术活动,开展学术研究,加强学术交流,编辑出版、翻译相关研究成果。

第三十四条【交流合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其他省、市之间交流合作,建立合作平台,促进诗路文化保护和利用。

鼓励打造浙东唐诗之路文化产业联盟,形成协同创新机制。

鼓励举办诗路文化国际论坛,开展国际合作项目,促进浙东唐诗之路文化的国际化传播。

第三十五条【品牌建设】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对唐诗文化资源的发掘,赋予诗路文化新的时代内涵和表现形式,加强浙东唐诗之路文化品牌建设,增强市民的文化认同感和归属感。

市政府支持举办中国兰亭书法国际艺术节、诗词竞赛、文艺演出等重大品牌节庆活动,培育和保护社会影响力大、品牌知名度高、具有独立知识产权的本土原创品牌,放大文化惠民效应,不断提升影响力。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品质浙东唐诗文化空间建设,组织景区(点)、文旅企业打造具有辨识度的唐诗文化地标;支持依托文化地标的区域优势和特点,举办高水平的公共文化活动,促进文化旅游事业发展,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转致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破坏诗路文化资源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刻划、涂污列入保护名录的诗路文化资源本体或者相关实物的,由文化和旅游、公安、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造成破坏、损毁诗路文化资源本体或者相关实物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预先保护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代管人未履行预先保护义务造成有保护价值的诗路文化资源毁损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保护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诗路文化资源保护标识和边界界桩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擅自修缮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缮列入保护名录的诗路文化资源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审定的修缮方案进行修缮,改变列入保护名录的诗路文化资源原有形态或者历史风貌格局,或者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环境和人文景观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擅自重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重建列入保护名录的诗路文化遗址遗迹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擅自迁移或拆除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诗路文化资源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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