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电梯安全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日期:2023-08-21 浏览次数: 字号:[ ]

《绍兴市电梯安全管理规定(草案)》经市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后,我们根据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法规草案修改稿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希望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和新闻单位予以重视和关心,如有意见请反馈至绍兴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人:丁高杰

  邮寄地址:绍兴市镜湖新区洋江西路589号市行政中心2号楼1013办公室

电子邮箱:965513957@qq.com

  联系电话:0575-85141100

  传真:0575-85135369

   截止日期:2023925

 

绍兴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3821

 

 

 

 绍兴市电梯安全管理规定(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选型配置、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救援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梯,包括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电梯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安全责任考核体系,所需经费纳入财政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电梯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广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业管理】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宣传、咨询和教育培训,收集、发布电梯主要零部件、维护保养参考价格等行业信息,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数字化建设】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电梯安全运行监控中心,开展下列工作:

(一)建立全市电梯安全管理信息化系统,开展电梯运行监测、救援指挥、数据归集和统计分析等;

(二)建立96333电梯应急救援处置平台,按照就近就快原则指挥调度,组织救援工作;

(三)探索建立全市电梯全生命周期质量安全追溯和评价体系,开展电梯全生命周期风险监测,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实施分类监管。

实施电梯安装、使用管理、维护保养、修理改造、安全评估、载荷试验、检验检测等行为的单位,应当按照数据归集规则将电梯安全相关数据上传电梯安全管理信息化系统,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七条【教育培训】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公益宣传,引导公众正确乘用电梯。

幼儿园、中小学校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纳入安全教育内容,培养幼儿、学生安全文明乘用电梯的习惯。

第八条【经费来源】 电梯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电梯修理、改造、更新、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日常运行、保险等相关费用。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电梯所有权人已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可以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电梯所有权人的分账户列支由其承担的电梯修理、改造、更新以及加装电梯运行监测装置、机房环境温度控制设备等费用;未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其分账户余额不足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相关费用。
    经业主共同决定,利用住宅小区电梯投放商业广告的收入可以优先用于电梯维护保养、修理和保险等支出。

推行电梯责任保险,鼓励保险机构创新电梯安全综合保险产品,提供风险管理服务。

【综合量化评价】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电梯维护保养、检测单位工作质量进行量化评价,并按规定公布评价结果。

第十条【安全评估】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或者电梯所有权人可以委托电梯安全评估机构对电梯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定电梯是否继续使用或者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一)使用期限超过十五年

(二)曾遭受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

(三)主要零部件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

(四)运行故障率高,影响安全使用

(五)其他需要风险评价的情形。

电梯安全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住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显著位置公示安全评估结果。

第十一条【土建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安全技术标准等要求组织开展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层站与救援通道等土建工程设计与施工,并组织土建工程施工、监理以及电梯制造、安装等单位对电梯土建工程进行检查,符合要求后方可进行电梯安装施工。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制定设计方案并实施,确保新增工程结构、井道、底坑和救援通道等符合规定。

电梯土建工程防渗漏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五年。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电梯安全,不得将电梯用于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的运载等工程建设施工作业。

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规范,指导电梯土建工程建设和选型配置。

第十二条【电梯条件】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梯轿厢内应当实现公共移动通信网络信号覆盖。
    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建设单位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视频监控、网络远程传输、自动报警等功能的智能化装置,并按要求接入电梯安全管理信息化系统。

本规定施行前,已投入使用的乘客电梯,没有安装运行智能化装置的,在重大修理或者改造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第二款规定予以加装。

第十三条【制造单位义务】 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质量安全负责,保证电梯安全性能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等要求,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和必需的备品配件;

(二)提供电梯施工、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故障处理和应急救援等技术指导;

(三)永久保存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出厂随附技术资料副本;

(四)不得设置控制密码等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五)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等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使用单位义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电梯安全管理义务:

(一)按照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电梯安全总监和电梯安全员,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设备台账和安全技术档案;

(二)制定电梯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三)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明示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评价等级;

(四)组织电梯日常检查,保持电梯机房、轿厢环境卫生整洁,保持井道,机房,底坑等环境干燥;

(五)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对电梯维护保养作业进行现场监督和确认;

(六)引导和监督乘用人安全、正确乘用电梯,及时劝阻、制止非正常使用电梯行为;

(七)对检验不合格或者检测存在较严重不符合的电梯,立即停止使用;

(八)需要停用电梯的,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九)在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报,按照规定开展自行检测或者委托电梯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及时整改检验、检测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

(十)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人义务】 物业服务人作为住宅电梯使用单位的,除履行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及时公开电梯重大修理改造、更新、维护保养等经费使用和电梯相关商业广告收支等共有收益收支情况;

)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或者经检验、检测存在事故隐患的,及时向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报告,并及时组织修理;

)非电梯故障等安全原因,不得擅自停用住宅电梯或者限制业主乘用电梯;

接受业主委员会、义务监督员、业主对电梯使用管理、维护保养、费用收支等事项的监督。

第十六条【乘用人义务】 乘用电梯应当文明有序,自觉遵守警示标志和安全注意事项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停止使用或者正在施工的电梯;

(二)在电梯内嬉戏、打闹、蹦跳,倚靠电梯门,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

(三)用乘客电梯运载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

(四)拆除、损坏电梯的零部件、通话报警装置、附属设施、安全注意事项或者电梯安全相关标志、标识等;

(五)采用扒撬等非安全手段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六)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携带易燃、易爆、腐蚀性强等危险物品乘坐电梯;

(八)非紧急状态下使用紧急停止装置;

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十七条【维保单位】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应当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配备与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仪器设备等。

鼓励委托电梯的制造单位实施维护保养。

第十八条【维保单位义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等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技术性能

(二)确保维护保养人员具有相应资格,在维护保养现场落实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

(三)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公示维护保养项目、内容、时间、责任人、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以及执行标准、质量目标等信息;

(四)监督维护保养人员严格落实工作质量要求,每年对各维护保养人员的工作质量进行现场检查,确保维护保养记录完整、真实并经电梯使用单位确认;

(五)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及时排除电梯故障,故障难以当场排除的,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六)做好应急救援和故障处置记录,如实记载应急救援和故障处置等情况,记录至少保存四年;

(七)根据承担法定救援责任的电梯分布情况,规范设置救援点,配备应急救援人员、装备和二十四小时应急救援电话,保证抵达救援现场时间不超过三十分钟,并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实施现场救援;

(八)在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检测,检验不合格或者检测存在较严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电梯的,及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九)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全保护装置应当具有型式试验证明;

(十)不得采用技术手段限制、干扰电梯正常使用,不得取消电梯安全保护功能,影响电梯安全运行;

(十一)未经电梯使用单位书面同意,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

(十二)法律法规、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具有满足使用和存放要求的档案室和专用仪器设备室,配备与检验、检测业务相适应的人员和仪器设备,并按规定报告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并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自收到电梯检验、检测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测,并在完成检验、检测后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报告。在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传输检验、检测数据。

第二十条【检验检测机构义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告知使用单位停止使用,并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一)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二)检验不合格,或者检测存在较严重不符合的;

(三)超过检验、检测有效期仍继续使用的;

(四)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禁止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违反电梯安全管理信息化系统基本要求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实施电梯安装、使用管理、维护保养、修理改造、安全评估、载荷试验、检验检测等行为的单位未按照要求将电梯安全相关数据上传至电梯安全管理信息化系统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土建施工单位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制造单位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电梯制造单位设置控制密码等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使用单位法律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未立即停止使用检测存在较严重不符合的电梯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九项规定,未开展检测或者未及时整改检验、检测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的。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八项规定,未设置停用标识或者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人法律责任】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乘用人法律责任】 乘用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运载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乘客电梯,拒不听从劝阻、制止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维保单位法律责任】 电梯维护保护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项规定,采用技术手段限制、干扰电梯正常使用或者取消电梯安全保护功能,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一项规定,未经电梯使用单位书面同意,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的。

第二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法律责任】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出具虚假报告或者报告严重失实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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