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名人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条例
发布日期:2025-10-11 浏览次数: 字号:[ ]

绍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2025年8月28日绍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绍兴市名人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条例》,已于2025年9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绍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0月9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绍兴市名人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条例》的决定

(2025年9月26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对绍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绍兴市名人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绍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绍兴市名人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条例

(2025年8月28日绍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6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名人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促进产城人文融合发展,彰显绍兴“鉴湖越台名士乡”的历史文化地位,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名人文化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合理利用以及保障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名人文化资源中文物、档案、非物质文化遗产、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历史建筑等的保护利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名人文化资源,是指与本市历代以及当代名人的工作、生活或者其他活动相关的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物质文化资源和非物质文化资源。包括:

(一)故居、旧居、旧址、遗址、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等;

(二)档案、文献、作品、手稿、声像资料以及其他实物;

(三)名人的形象、事迹以及具有重要影响的节会活动、文艺创作、口述记忆、地名、技艺、习俗等;

(四)具有代表性的其他文化资源。

第四条  名人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遵循尊重史实、属地管理、科学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名人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制定保护利用政策,统筹解决重大问题,将名人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名人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六条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名人文化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利用、宣传推广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新闻出版、民族宗教、退役军人事务、档案、地方志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名人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社科联、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相关名人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工作。

支持、引导名人后裔以及有关社会力量建立名人文化资源相关的社会组织,推动名人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赞助等方式支持名人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名人文化资源保护利用专家库,发挥专家在名人文化资源调查认定、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中的咨询、论证、评审等作用。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九条  本市建立名人文化资源名录制度。资源名录应当载明资源名称、年代、类型、地理位置等内容。

名人文化资源的调查认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  市、县(市、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退役军人事务、档案、地方志等部门和单位开展名人文化资源的普查和专项调查。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县(市、区)相关部门提供名人文化资源线索和资料。

第十一条  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退役军人事务、档案、地方志等部门和单位根据普查和专项调查结果提出名人文化资源建议名录。

名人文化资源建议名录经专家库有关专家评审、征求所有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意见,并按规定程序向社会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名人文化资源名录需要调整的,按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名人文化资源名录的故居、旧居、旧址、遗址、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等不可移动物质文化资源,设置名人文化资源保护标识。保护标识的样式由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统一确定。

前款规定的不可移动物质文化资源已经依法设置保护标识的,不再重复设置名人文化资源保护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名人文化资源保护标识。

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名人文化资源名录数据库,健全信息共享机制。

市文化旅游、教育、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档案、地方志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列入名录的名人文化资源进行记录、整理、建档,并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对相关资料进行数字化保护、管理与展示,实现名人文化资源信息共享。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文物保护、文化旅游、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体现名人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的需要。

第十五条  名人文化资源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所有的,其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集体所有的,该集体组织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三)私人所有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四)权属不明确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专门机构为保护责任人。

鼓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通过与名人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有关部门或者名人文化资源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依法签订保护协议的方式,履行名人文化资源保护责任。

第十六条  名人文化资源保护责任人履行下列责任:

(一)负责保养维护和修缮修复等工作;

(二)开展日常巡查,采取防火、防盗、防损坏等安全措施;

(三)制止污损、侵占、破坏名人文化资源的行为;

(四)发现重大险情或者隐患,立即向名人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五)配合名人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维修、宣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名人文化资源属于私人所有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名人文化资源保护需要,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可以通过购买、产权置换、接受捐赠等方式取得名人文化资源所有权,或者通过合理补偿、租赁等方式取得名人文化资源使用权。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属于名人文化资源的故居、旧居、旧址、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等,不得擅自在遗址原址重建。

属于名人文化资源的故居、旧居、旧址、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等的修缮、改扩建活动,名人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非国有不可移动名人文化资源的保护责任人缺乏修缮能力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名人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有损毁危险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支持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方志馆、艺术馆、图书馆、文史馆等收藏、研究单位对名人文化资源中的重要档案、文献、手稿、声像资料和实物等进行征集、收购。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名人文化资源捐赠或者出借给收藏、研究单位进行展览和研究。收藏、研究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或者出借的物品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本地名人文化资源优势,深化名人文化资源挖掘、研究和传播,推动名人文化资源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打造具有影响力和本地特色的名人文化资源品牌。

第二十一条  名人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有关部门应当会同社会科学研究机构、高等学校、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等,加强名人文化资源研究的整体统筹,挖掘名人文化资源的历史价值和时代内涵。

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支持名人文化资源研究成果的传播和依法出版发行。

第二十二条  文化旅游、新闻出版、财政等部门应当建立文艺精品创作扶持机制,支持与本市名人文化资源相关的文艺作品的创作和传播。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创新传播方式,拓展新媒体传播渠道,宣传与名人文化资源相关的优秀文化。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结合重要名人纪念日等时间节点开展相关活动。

第二十三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名人文化融入思想道德、文化知识、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内容,指导有条件的学校建设面向学生的名人文化资源校本课程。

鼓励和支持学校利用名人文化资源开展现场教学、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四条  鼓励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方志馆、艺术馆、图书馆、文史馆等收藏、研究单位开展名人文化资源专题展览、公益讲座、媒体宣传、阅读推广等活动。

具备开放条件的故居、旧居、旧址、遗址、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费或者优惠向社会公众开放。

名人文化资源展陈内容和解说词应当把好政治关和史实关,确保准确性、完整性和权威性。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名人文化资源保护利用与旅游融合发展,加强名人文化资源旅游景点建设,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文化服务,提升名人文化资源旅游品质。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相关市场主体开发名人文化资源旅游线路、经典景区,培育名人文化资源旅游品牌。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名人文化资源旅游开发,推出具有名人文化特色的旅游项目,提升名人文化资源旅游内涵和影响力。

第二十六条  鼓励利用市场机制,探索版权合作等多样化合作模式,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利用名人文化资源开发文化创意产品。

鼓励利用名人文化资源开发文化创意产品,将取得的收入用于名人文化资源保护利用、藏品征集、继续投入开发等。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交流合作与协作,加强名人文化资源调查研究、文艺创作、馆际交流、文化旅游等活动,推动名人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协同发展。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名人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名人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名人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多元投入机制,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名人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产业投资基金等投资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名人文化资源重大项目建设,拓宽融资渠道。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名人文化资源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名人文化资源保护利用领域人才培养,开展相关培训,支持符合条件的人员参与相关专业职称评审。

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等加强与名人文化资源管理单位的合作,培养适应名人文化资源保护利用需求的相关专业人才。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名人文化资源的义务,不得污损、侵占、破坏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名人文化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名人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损、侵占、破坏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名人文化资源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涂污、毁损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名人文化资源保护标识的,由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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