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8号
2026年6月26日绍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绍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绍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6年7月31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绍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8月10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绍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绍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
(2026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绍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绍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绍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绍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绍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绍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6月26日绍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绍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
一、对《绍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删去第八条第二款。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化工、制药、印染、热电等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五年。”
(四)删去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五)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扩建燃煤(燃油)锅炉、窑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符合规定的现有燃煤(燃油)锅炉、窑炉应当在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改用清洁能源。”
(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化工、印染、涂装、包装印刷、家具制造和涉及喷涂作业的机动车维修行业等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和产品。”
(七)删去第二十三条。
(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其中的“具备机动车排气控制装备维修资质的单位”修改为“机动车维修单位”。
(九)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第二款。
(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施工单位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交通建设、园林绿化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活动,应当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洒水、冲洗地面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第三款修改为:“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十一)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删去第三款。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布局和设置的引导,在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环节提示选址禁止性要求。”
删去第二款中的“申请在上述区域从事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核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十三)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销售”。
(十四)删去第三十七条。
(十五)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第二款。
(十六)删去第四十四条。
二、对《绍兴市水资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管理水资源,统筹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治理,保障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取水或者新增取水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其申请: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将第十二条第三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工业和服务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适用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
(四)将第十三条第一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同水域特点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要求,依法提出划定一定面积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保护的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五)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制定具体补偿办法,出台专项发展政策,逐步加大对饮用水水源地的补偿力度,促进饮用水水源地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六)删去第二十六条。
(七)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其中的“擅自取水的”修改为“擅自取用地表水的”。
(八)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功能补救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等效替代工程或者功能补救工程的造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三、对《绍兴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未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二)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未在指定地点堆放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影响环境或者通行的,可以依法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此外,还对三件法规中的个别文字表述作修改。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绍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绍兴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绍兴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来源:绍兴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