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古桥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日期:2026-07-22 浏览次数: 字号:[ ]

《绍兴市古桥保护条例(草案)》经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初次审议后,我们根据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法规草案修改稿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希望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和新闻单位予以重视和关心,如有意见请反馈至绍兴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人:董凌玲

邮寄地址:绍兴市镜湖新区洋江西路589号市行政中心2号楼1013办公室

联系电话: 0575-85200127

传 真:0575-85200127

截止日期:2026年8月21日





绍兴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6年7月21日



绍兴市古桥保护条例(草案)

(修改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对古桥的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维护绍兴水乡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桥的保护、管理、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古桥界定】 本条例所称古桥,是指1949年以前采用传统工艺和传统材料建造的,且主体结构尚存的桥梁。

桥龄五十年以上并且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其他桥梁,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保护原则】 古桥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统筹协调、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桥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制定保护利用政策,统筹解决重大问题,应当将古桥保护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古桥保护相关工作,承担日常巡查养护、隐患排查整治、应急防灾减灾等具体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古桥保护工作。鼓励将古桥保护纳入村规民约。

第六条【部门职责】 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桥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布为历史建筑的古桥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桥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经费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桥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古桥保护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古桥保护社会基金。

第八条【群众性组织】 支持古桥保护学会等群众性古桥保护组织的发展,鼓励其开展古桥的学术研究、保护传承、活化利用等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桥保护志愿队伍的指导和培训。

第九条【公众参与】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提供技术、实物、志愿服务等形式依法参与古桥修缮、维护等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古桥的义务,对破坏、损毁古桥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对在古桥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宣传教育】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古桥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古桥的意识。

每年3月5日所在周为古桥保护宣传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依法开展古桥保护的公益宣传,普及相关知识,加强舆论引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专项调查】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古桥资源专项调查,建立古桥资源档案和资料库。

第十二条【保护名录制度】 本市建立古桥保护名录制度。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项调查结果提出古桥保护建议名录,经专家评审、社会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古桥保护名录应当载明桥梁名称、年代、类型、地理位置、保护级别等内容。

属于文物或者历史建筑的古桥,直接列入古桥保护名录。

古桥保护名录需要调整的,按照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保护建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桥梁具有历史、艺术、科学等保护价值的,可以向文物行政部门提出将其纳入古桥保护名录的建议,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分级保护】本市古桥实行分级保护:

(一)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桥,应当严格执行文物保护要求,逐一制定保护方案,健全监管机制,落实专人管理,加强监测保护,完善预警措施,全面维护其历史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持其环境风貌的协调性;

(二)公布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古桥,应当逐一编制保护图则,落实日常监管措施,明确监管要求;

(三)纳入古桥保护名录且不属于前两项规定情形的古桥,按照本条例实施保护管理。

第十五条【整体保护】 古桥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应当整体保护。

属于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古桥依法划定公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属于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古桥,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划定风貌协调区。

前款所称风貌协调区,是指为保护周边环境与古桥风格整体一致性而划出的协调保护区域。

第十六条【保护标志】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古桥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列入古桥保护名录的古桥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的样式由市文物行政部门统一确定。

对古桥已经依法设置其他保护标志的,不再重复设置。

第十七条【工程监管】 古桥实行原址保护原则。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迁移异地保护、拆除。

古桥的保养维护、抢险加固、修缮、迁移异地保护,必须遵守不改变古桥原状和最小干预原则,不得损毁、改建、添建。

古桥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如需变更已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负有古桥保护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桥保护工程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事中、事后检查和验收。

第十八条【涉水安全保护】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桥所在河道疏浚、堤防加固等作业的监督管理。

单位和个人在河道实施疏浚、堤防加固等作业的,应当对古桥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避免对桥基、桥墩及周边风貌造成破坏。

位于通航水域的古桥,应当根据规定设置保护警示标志和防碰撞设施。警示标志、防碰撞设施的设置应当与古桥的整体风貌相协调。

第十九条【管线敷设管理】 穿越、依附古桥的管线敷设项目,应当避让古桥本体,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以保障古桥结构安全为首要原则,不得破坏古桥原有形制风貌。项目实施之前应当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

既有管线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实施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巡查监测】 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对古桥开展常态巡查与定期监测。巡查与监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置。

鼓励运用视频监控、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开展古桥安全监测、状态评估与文脉管护,推动古桥保护与现代科技融合创新。

第二十一条【古桥文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科协、社科联、文联、高等院校等部门和单位加强古桥文化研究,挖掘营造技艺、典故传说、桥名题刻等古桥文化资源,做好宣传推广及研究成果的编撰出版、转化利用。

鼓励充分运用数字孪生等现代科技手段,创新古桥文化展示方式,推动古桥文化场馆建设,为公众参观和科学研究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营造技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推动绍兴石桥营造技艺等古桥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

(一)通过资金补助、技能培训、交流展示等方式,支持绍兴石桥营造技艺传承人培养;

(二)建立传承展示基地,扶持绍兴石桥营造技艺传承人开展技艺传承活动;

(三)挖掘整理文献资料、影像作品,组织研究绍兴石桥营造技艺发展历史、技艺特点、施工导则,建立技艺传承档案;

(四)支持企业传承发展绍兴石桥营造技艺,培育古桥修缮类设计、施工企业。

鼓励施工单位聘请古桥营造技艺传承人、工匠团队参与古桥保护工程。

第二十三条【文旅开发】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挖掘古桥文化资源,推动古桥观光、体验、休闲、研学等多种形式的旅游项目,促进古桥文旅文创融合发展,培育具有古桥文化内涵的精品旅游主题线路。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古桥文化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文化创意产品、旅游纪念品和文艺作品。

第二十四条【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修缮、迁移、改建古桥及其桥亭、碑刻等附属物;

(二)在古桥及其附属物上刻划、涂污或者实施其他损坏行为;

(三)在古桥上堆放物料、晾晒物品、设置或者张贴广告;

(四)在古桥上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祭祀品等使用明火的行为;

(五)涂污、毁损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古桥保护标志;

(六)其他危害古桥安全、破坏古桥整体风貌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转致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河道实施疏浚、堤防加固等作业时未对古桥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穿越、依附古桥的管线危害古桥安全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三】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擅自拆除、修缮、迁移、改建古桥及其桥亭、碑刻等附属物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在古桥及其附属物上刻划、涂污或者实施其他损坏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在古桥上堆放物料、晾晒物品、设置或者张贴广告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在古桥上实施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祭祀品等使用明火行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涂污、毁损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古桥保护标志的,由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建立文物保护公益诉讼工作协作机制,加强古桥保护协同治理。

第三十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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