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草案)》经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初次审议后,我们根据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法规草案修改稿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希望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和新闻单位予以重视和关心,如有意见请反馈至绍兴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人:丁高杰 邮寄地址:绍兴市镜湖新区洋江西路589号市行政中心2号楼1002办公室 联系电话:0575-85141100 传真:0575-85135369 截止日期:2026年11月13日
绍兴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6年10月14日
绍兴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一节 城市道路设施 第二节 城市桥涵设施 第三节 城市排水设施 第四节 城市道路、桥涵照明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城市运行安全,提升公共服务水平,营造城市宜居环境,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城镇开发边界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设施,是指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等市政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设施,是指桥梁(含高架快速路、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涵洞、地下通道、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市政排水管网(含雨水、污水)、泵站、调蓄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道路、桥涵照明设施,是指用于或者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的功能照明设施和景观照明设施。 第三条【基本原则】 市政设施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全生命周期管理理念,遵循统筹规划、建管并重、综合利用、安全便民、智慧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财政保障机制。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城市管理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能部门是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市政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市政设施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通信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设施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智慧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能化市政设施建设和改造,加强市政设施安全运行监测体系建设,提升市政设施精细管理水平。 建立健全市政设施管理信息系统更新机制,推动实现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等信息的集中动态管理,促进跨部门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七条【公众参与】 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完善公众参与机制,在市政设施管理活动中充分听取和尊重公众意见。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市政设施建设与运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规划编制】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市政设施各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相关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相互协调,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 第九条【建设统筹】 城市道路、桥涵等市政设施新建、改建、扩建时,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沿线的市政管线、道路照明、园林绿化、交通安全、无障碍设施等公共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建设。 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当依据建设标准,科学布局排水管网,明确排水分区和排水出路,加强雨污分流管理,完善排水管网、泵站、雨洪行泄设施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排水设施。 第十条【集约建设】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城市道路新建、扩建以及城市更新、历史文化街区改造提升中,统筹推进城市照明、道路交通、通信、路名路牌、监测监控等设施的集约化设置,规范明确建设标准,综合利用线缆、机箱等配套设施,推动实施多杆合一。 健全和完善地下管网规划建设,统筹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已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设施的区域,布设地下管线应当入廊。 第十一条【配套用房】 新扩建高架快速路、隧道、地下通道、大型以及特大型桥梁等市政设施确需配备养护管理用房的,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提出规模和建设要求,纳入工程设计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报批、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已建市政设施确需增配养护管理用房的,根据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原则统筹配备。 第十二条【建管衔接】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规划设计阶段征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意见,确保项目设计符合养护管理、安全运行的要求。 第十三条【工程移交】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与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应当听取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安全保护区域】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划定城市桥梁、隧道、排水安全保护区域的实际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五条【养护维修组织】 政府投资建设以及移交政府养护维修的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养护管理。养护和维修费用按照规定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社会投资建设未移交政府的市政设施,由产权人负责养护管理,接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养护维修计划】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设施运行状况和使用年限,科学编制年度市政设施养护维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工程大修】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技术状况检测评估结果,对涉及结构性修复、接近或者达到使用年限、设施功能严重滞后等达到大修标准的市政设施,及时提出大修项目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工程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市政设施大修工程应当依法办理规划、施工等相关审批手续;按照规定无需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加强对作业施工质量安全的监督指导。 第十八条【养护维修要求】 市政设施养护单位应当具备与所承担养护维修任务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和作业能力,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市政设施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开展养护维修工作,确保市政设施安全运行。 鼓励市政设施养护单位投保市政设施公众责任险,提升设施养护管理的安全保障和风险防控水平。 第十九条【作业管理】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作业现场应当规范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行人、车辆等安全。施工时应当采用低噪音、防扬尘的设备和措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施工结束后,市政设施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因紧急抢修等作业需要或者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确需对市政设施采取临时、局部性封闭措施的,市政设施养护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先行实施,同时将封闭措施的实施范围、期限和事由报告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监管检查】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政设施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加强对市政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一条【应急预案】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市政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提升城市内涝、道路塌陷、桥梁垮塌、隧道火灾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和保障能力。 市政设施养护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市政设施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并与前款规定的应急预案相衔接,配备相应的人员、设备、物资、存储场所,定期组织或者参与演练。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一节 城市道路设施 第二十二条【道路管理总体要求】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以规划道路红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不明确的,以现状道路边线为界。 建筑区划内用于公众通行、与城市道路衔接的开放式场地,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地面平坦、完好,有缺损的及时补缺或者修复,并接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经产权人与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可以将前款规定的开放式场地移交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确定的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三条【占挖统筹】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实施城市道路占挖工作,汇总挖掘信息,合并实施挖掘工程,协调安排同一路段不同建设项目的施工时序,减少重复开挖。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重大民生工程等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依法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后,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依法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跨越、穿越设施】 因修建桥梁、架设管线等建设工程需要跨越、穿越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危大工程】 在城市道路沿线,限制从事深基坑开挖、桩基施工、拆除爆破、地下暗挖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作业;确需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邀请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六条【多功能杆】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广旅游、数据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多功能杆运行维护管理机制,加强养护维修和安全监管。 在已设置多功能杆的路段,各类公共设施应当优先依托多功能杆整合设置;具备合杆技术、安全条件的,不得设置其他独立杆体。 第二十七条【井盖管理】 设置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井盖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技术标准,保障公共安全。 井盖出现缺失、破损、塌陷、移位等问题的,井盖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并会同市政设施养护单位按照原设计标准及时进行维修。对无法确定产权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无法及时维修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先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停车泊位】 道路停车泊位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保障车辆通行安全和道路畅通的原则统一设置或者撤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惠民便民的道路停车收费管理机制,优化停车收费政策,推行精细化收费管理模式。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 第二十九条【占道停车】 禁止占用人行道设置停车泊位。因举行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确实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泊位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泊位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第三十条【禁止行为】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擅自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三)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从事生产、加工、冲洗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四)擅自挪动、占用、损毁管线、检查井、箱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五)在道路两侧挖掘取土; (六)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七)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节 城市桥涵设施 第三十一条【桥涵管理总体要求】 在桥梁、隧道等桥涵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可能影响设施安全作业活动的,作业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征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并与市政设施养护单位签订安全保护协议。 前款规定的作业活动依法由其他主管部门审批的,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书面征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检测评估】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桥涵检测评估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桥涵日常巡检、检测评估、养护维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保障桥涵设施安全运行。 城市桥涵设施的结构检测评估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实施。 第三十三条【架设规范】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四条【桥下空间】 城市桥梁桥下空间利用应当安全、合理、有效,不得影响桥梁安全以及日常养护、维修、检测,不得影响道路畅通、通航安全、行洪安全以及城镇景观。 政府投资建设以及移交政府管理的城市桥梁桥下空间具体利用方案由市、县(市、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桥梁监测】 既有大型、特大型以及特殊结构桥梁应当加大在线监测系统建设与应用。增量高架快速路的在线监测系统应当纳入既有系统一体化管理。 第三十六条【快速路通行管理】 快速路主线高架道路(桥)、隧道,全天禁止行人、非机动车以及纳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禁行管理的机动车通行;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以及快速路道路养护作业车辆和人员除外。 因雨、雪、雾、路面结冰等极端气候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限速、限行等交通管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禁止行为】 桥涵安全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作业; (二)修建影响桥涵设施功能与安全的建(构)筑物; (三)堆放、储存腐蚀性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其他危险物品; (四)擅自占用桥下空间设置洗车、修车、加油、商业、餐饮、娱乐、集贸市场、仓储等各类经营性场所、设施; (五)擅自上桥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 (六)其他侵占、损害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三节 城市排水设施 第三十八条【排水设施管理总体要求】 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域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市政设施养护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巡查监测】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水设施巡查监测制度,明确巡查频次、责任区域和处置流程,确保设施完好、运行畅通。 市政设施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防涝要求,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养护维修、清淤疏浚,针对台风、短时强降雨、持续降雨等极端气候,应当提前开展专项排查整治。 第四十条【污水排放】 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相应标准。 第四十一条【设施接改】 自建排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接改方案,报属地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危及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改动城市排水设施; (二)穿凿、堵塞、损毁、侵占、盗窃城市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市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节 城市道路、桥涵照明设施 第四十三条【设置要求】 城市道路、桥涵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以及地方节能和环保有关技术规范,保障功能照明需求,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设置范围、亮度标准和能耗水平,优先选用高效节能灯具和先进灯控方式,推进城市照明设施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 城市道路、桥涵照明设施应当优先采用安全可靠、绿色低碳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因地制宜合理应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照明系统。 第四十四条【迁改拆除】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迁移、改动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并在建设工程完工后及时恢复。拆除、迁移、改动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临时功能照明措施。拆除、迁移、改动和恢复照明设施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应急抢险造成照明设施损坏的,应急抢险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和临时功能照明措施,并及时通知照明设施运行和维护责任人。 第四十五条【树木影响处理】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及时修剪影响城市道路、桥涵照明设施运行安全或者照明效果的树木。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桥涵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养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道路、桥涵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迁改、拆除、利用城市道路、桥涵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涵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宣传品、挂浮物; (三)擅自在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切断电源; (四)在城市道路、桥涵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 (五)其他危害道路、桥涵照明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一】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对有缺损的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二】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条【法律责任三】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法律责任四】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二条【法律责任五】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